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依法聲請人應通知相對人,惟經聲請人以花蓮永興郵局向相
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因相對人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已於99年2月23日遷移至花蓮縣花蓮
市民勤里日新崗16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將通知書按相對人原先
之戶籍地「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巷○○弄○號4樓
之1」住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顯屬有誤,自難認相對人有不
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