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
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借款日起每35
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7年5月7日為止
,尚欠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71,409元未為給付,其中含
本金266,653元、利息4,75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