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133建號之建物,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辛○○取得分
別共有三分之一所有權;被告丙○○、丁○○各取得六分之一所
有權;被告乙○○、戊○○、己○○、壬○○、庚○○各取得十
五分之一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46,000元未為清償,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對丁○○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7211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與
被告乙○○、戊○○、壬○○、己○○、丙○○、庚○○、
辛○○等人因繼承所取得,且目前僅登記為公同共有,無法
單就丁○○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為此基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提起本訴,代位丁○○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以利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72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經審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丁○○提起本訴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並依被告等人之繼承應繼分,明定各別被告間應
取得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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