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陸佰零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內側
車道36公里500公尺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吳孟桓 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國道警察局泰山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2、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訴外人吳孟桓報請原告處理,已
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而修理費用共計233,190元(工資
:66,590元、零件:166,600元,合計:233,190元),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
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1、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孟桓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5月1日22
時許,不知何故停在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36公里500公尺
處,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按:98
年3月10日修正為第15條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
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然當日
系爭車輛駕駛吳孟桓並未將汽車滑離車道至路肩待援,直
接就停在內側快車道上,且系爭車輛後方雖放置有三角錐
,但僅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在高速公路時速近100公里
的行車速度下,很難馬上煞住車,故法規要求障礙標誌應
有一定距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已違規在先。
2、被告當日依規定以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當駛近
30至40公里處時才發現前有事故車,且當時外側中向車道
同有時速100公里的車輛行駛而來,被告只好減速,慢慢
滑出至中向車道,但仍撞上停留於主線道內側車道上的系
爭車輛。依上開事實,訴外人吳孟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處理故障情況,致被告不小心擦撞系爭
車輛,故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在先之情形應為肇事之主要
因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吳孟桓所駕駛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支付修理費用233,19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統一
發票、受損車輛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8年10月7日以
公警一交字第097010702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違規單
影本、事故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行駛不慎,又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訴外人吳孟桓上路前未注意油料狀況,且在系爭車輛汽油
耗盡前未將系爭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待援,直接就停在內
側快車道上,且三角錐之放置處又僅距系爭車輛20至30公
尺,因而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
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
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
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雖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所明文。然「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
時速100公里時,應保持最小距離50公尺」,亦分別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
2、訴外人吳孟桓於98年5月1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向車道36公里500公尺處,因汽油耗盡而停於內
側車道,雖於系爭車輛後方擺放三角錐,惟擺放位置過近
一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記載綦詳,且為原告到
庭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訴
外人吳孟桓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然參諸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
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
,顯見被告於事故當日,並無何等不能注意車前及周圍狀
況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員警製作談話
紀錄時,既稱「...因前方有車輛停在車道上(故障車
),但因為我沒注意到前方狀況,等到要變換至中內車道
時已經來不及而撞到對方車輛...」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於本院98年11月23日調解
程序期日到庭自承:「(問:當天有無看到拖吊車?)答
:差不多50公尺處。」、「(問:當天有無看到警車?)
答:警察車是在事故車前面。我擦撞的車是第一台,接下
來是拖吊車,接下來是警車。」等語(詳本院98年11月23
日調解程序筆錄),益徵被告疏於注意,於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由後方擦撞
原告所承保當日由拖吊車正進行拖吊中之系爭車輛,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
疏失存在。
3、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復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轉囑託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嗣該鑑定委員會於99年2月23日以北縣
行字第0985181807號函覆:「柒、鑑定意見:一、丁○○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
拖吊車拖吊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吳孟桓駕駛自用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車前未妥為檢查車輛,且在汽
油耗盡停止後,三角錐未依規定擺放(距離太近),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委員會係
參考事故當日之天氣、路況、車損情形,及應訊筆錄、現
場圖、照片,已就肇事之相關因素妥為分析,故其鑑定意
見具有參考價值。
4、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未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在系爭車輛正由
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時,由後方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實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當
日,未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油量剩餘情形,且未於車輛
油量將耗盡之前,儘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停車待援,致
系爭車輛果因油量耗盡,在車道處遭剎車不及之被告車輛
擦撞,亦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
第1款、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相當之疏失之存在。職
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疏失,衡諸兩造於本件車禍
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七、十
分之三。從而,被告因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上
開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
理工資:66,590元、零件:166,600元,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233,19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
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2月3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
5月1日)已使用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
合計為166,60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
○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2,131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51,231元、工資金額66,59
0元,共計217,821元(計算式為:151,231+66,590=217,8
21),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
院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已如
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52,475元
(計算式為:217,821x7/10=15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果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
情形,因循另案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孟桓請求賠償,要難
執此採為抗辯原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繳付台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3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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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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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66,600x0.369x3/12=15,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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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66,600-15,369=151,231│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