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891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9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依約
清償欠款,共積欠消費款、利息104,917元。而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業
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嗣後業欣公司
又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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