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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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林靜純 招攬而與被告公
司訂立:甲○○○新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DB072760
)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
附約」、甲○○○元氣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甲○○○定期壽
險(保額保費遞減型)契約等。依據上述甲○○○新終身壽
險契約(保險單號碼:DB072760)所附加之「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約定,原告住院治療
期間可請領住院日額金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出院
療養金每日750元,又住院治療期間如超過30日者,其超出
30日部分並可請領長期住院醫療金每日1,500元。嗣原告於9
8年間因與友人合夥事業失敗致生金錢糾紛,而時感情緒低
落、睡眠品質紊亂、並迭有輕生之念頭,經家人勸導下方同
意就醫,於同年8月3日至台中市維新醫院就診後,經維新醫
院判斷原告為重度憂鬱症而有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因而於
當日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4日方出院。故原告有連續住
院治療達53日之事實,依上開甲○○○新終身壽險契約(保
險單號碼:DB072760)所附加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
「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金計
79,500元(1500X53=79500)、給付出院療養金計39,750元(
750X53=39750)、給付長期住院醫療金計34,500元(53-30=
23,23X1500=34500),以上合計共153,750元(79500+39750
+34500=153750)。不料,原告申請給付上述保險金後,被告
竟只給付104,471元,與原告認知所得理賠之金額尚有49,2
79元之差距,屢催索被告給付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79元,以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甲○○○新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
:DB072760)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及「真心日
額醫療保險附約」等契約,以及被告曾於98年8月3日因憂鬱
症病發而至台中市維新醫院就診後,入住醫院治療至同年9
月24日出院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然而,依系爭「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以及「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名
詞定義」之約定,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
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認定上,除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而客觀上入住醫院外,亦強調被保險人於入住
醫院應確實於醫院接受積極治療之情形,而非休養或護理。
而觀原告於98年8月24日轉入慢性病房迄至同年9月24日出院
,該段期間之護理紀錄其中竟高達17日未見任何記載與說明
,原告是否確實在院治療,難令人無疑,且縱認為原告仍於
維新醫院內,但負責原告之護理人員竟得以不記載,顯見當
日並無為任何積極的治療或明確之治療項目,否則醫院即應
照往常之方式詳加記錄。由此可知,原告上述期間在維新醫
院治療仍與在家療養毫無分別,原告實無住院之必要。又98
年9月24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協助個案辦理出院,但個案
不願出院…個案表示因母親算長輩無法料理女兒的後事,故
須辦出院…」復對照原告之護理紀錄所載,可知原告入院期
間醫師亦多僅給藥服用,或記錄原告每日的情緒變化,有時
甚至整天都未見有何記錄,而與原告在家照護無異,且原告
是否出院全依自己之意願,而非醫師之診斷決定,實難謂原
告有住院之必要。且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該委員會廣納保
險專家學者,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為消費者及保險公司
解決保險理賠爭議,並依案件需要聘請具醫療背景之專業委
員,故意見具相當公信力)認為:「…觀本次被保險人的住
院病歷及護理記錄,8月31日後的住院診療記錄缺乏積極治
療及無明確治療項目如團體心理治療、支持性心理會談、職
能復健治療等情形…」可知亦持相同見解。綜上,被告因認
為原告轉入慢性病房時已無住院之必要,惟因體恤保戶罹患
精神方面疾病,故除98年9月8日至同年月24日等17天不予理
賠外,其餘住院天數仍從寬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有甲○○○新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DB072760
)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
附約」等契約,依上開附約之約定,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可請
領住院日額金每日1,500元、出院療養金每日750元,又住院
治療期間如超過30日者,其超出30日部分並可請領長期住院
醫療金每日1,500元,嗣被告曾於98年8月3日因憂鬱症病發
而至台中市維新醫院就診後,入住該醫院治療至同年9月24
日出院,被告事後已給付原告相關保險金104,268元等情,
有該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保險單首頁、病歷資
料等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是否符合系爭「新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
住院治療而已。經查兩造締結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
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契約第二條均有約定名詞相關
定義,其中「住院」約定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契約條款附卷
足憑。又原告因患有主要憂鬱症,重度,因原告有很重之家
族遺傳因子,故原告於98年8月3日就診時,主訴有長期失眠
情緒低落、明顯有自殺的企圖(曾表示想要服用大量安眠藥
自殺)等情形,維新醫院因而收原告住院,並經過在急性精
神科醫療團隊治療、病情比較穩定後,於98年8月24日轉到
慢性精神科病房接受精神科慢性治療,待原告精神狀態更好
而於98年9月24日出院等情,已據證人即維新醫院之院長乙
○○於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該日筆錄第
2頁參照),足證原告在98年8月3日就診時確有住院接受診療
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因98年8月24日之護理紀錄較不密集,且有請假外
出情形,因而質疑原告在98年8月24日轉入慢性病房迄同年9
月24日出院期間,可以居家療養代替乙節,證人乙○○則證
述:「(問:原告在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4日住院治療期
間,均須住院治療為宜?抑或可門診方式治療即可?如可門
診治療,則請一併說明自何時起適合門診治療方式?)我們
是按照原告的病情作判斷,如果是急性精神科症狀的話,就
會讓他在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如果急性症狀比較緩解
,就會讓他住在慢性精神科病房接受復建治療,慢性病房出
院以後就會讓他到一般門診接受治療,98年8月3日到98年9
月24日這段期間都有住院的必要,只是住的病房不同而已。
」、「(問:原告在維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98年8月2
4日(或同月31日)起之住院治療紀錄是否較為疏漏而缺乏極
積、明確之治療情形,例如團體治療、支持性心理會談、職
能復健治療等情形?而且該段期間內,其護理紀錄亦僅見
情緒波動而已?如果是,請一併說明為何如此?)98年8
月24日以後病人已經轉到慢性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所以這
些在急性病房要實施的各式心理治療,並不是會每種治療都
個別去做而加以紀錄,而是根據健保局給我們的只是按日給
付給醫院,所以沒有必要按日記載個別的治療內容,健保局
一般慣例病程紀錄是兩個禮拜紀錄一次,在慢性病房護理紀
錄是7到10天紀錄一次。一次記7到10天,他們當然記載他
們看到的狀況,實際的護理紀錄並不是只要紀錄被告情緒波
動,也有其他如給藥紀錄上面也要記錄給藥紀錄單,從藥物
的變化可以知道病情的變化,例如9月17日有刪掉舊的用藥
再給新的藥物,所以這個可以顯露病人病情的變化,比如9
月21日及24日的護理紀錄都有實際用藥的更動及護士給予衛
教及其他放鬆技巧的措施。其實原告還沒有完成完整的治療
,是因為原告的妹妹因素才會先行出院。」、「(問:有關
98年8月26日、27日、29日;98年9月1日、4日、5日、9日、
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18日、19日、22日
、23日等17天,原告是否有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情形?如
有,請一併說明上開17天內之治療內容為何?)這17天沒有
紀錄是因為八月二十四日住進慢性精神科病房後病程紀錄上
不需要每天記載。治療內容就是依照精神科的復健治療,有
點類似制式套裝的精神科復健活動。在我國制度下慢性精神
科病房住院一個月是正常的,保險公司簽約時不清楚這個事
實。在外國,醫院裡面設置急性精神科病房,慢性復健病房
可能是屬於社會福利單位,社會福利機構有成立專屬機構負
責,在我國慢性精神科病房還是屬於醫療系統,仍是健保支
付的範圍。」、「(問:原告在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4日
住院治療期間,有無請假外出?如有,請按請假日期先後,
逐一說明其請假外出之起迄時間。)我們沒有請假的制度,
依照健保局的規定,只有兩個狀況一個是外出(住院期間臨
時有事情或是其他事務外出,一次期間最長4個鐘頭),一
個是院外適應治療(在慢性復健病房的時候,可以讓其回家
過夜,視情況一到二個晚上,但是有一定的期間限制)。以
上這兩種狀況健保局都有給付。本件原告外出都有符合健保
的規定,就我目前手頭的資料原告在98年9月24日有辦理外
出,協助妹妹處理後事,之後就回來辦理出院手續;另外院
外適應治療方面,手頭上面沒有看到。」(本院9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參照)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在98
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間,均因憂鬱症病發而有接受住
院診療之必要性。
㈣又於被告質問:原告在98年8月24日轉到慢性病房以後可否
以門診方式來取代住院診療時,證人即原告該段住院期間之
治療醫師乙○○則更明確證述「如前所述,仍須慢性精神科
病房治療。」、「我們認為當時應該轉慢性精神科病房為適
當,而且是不是要用門診治療是由醫生來決定。」(本院9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參照)等語,益見原告在98
年8月3日起迄同年9月24日期間,均係遵照醫囑而接受住院
診療,並非原告基於其他原因考量而形式上辦理住院。
㈤本院審酌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真心日額醫療保
險附約」之約定內容,以及原告住院期間之治療醫師乙○○
上開證述內容,已足可認定本件原告在98年8月3日起迄同年
9月24日在維新醫院住院診療,應符合系爭「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以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等契約所約定之住
院治療要件。至於被告聲請將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之病歷資料
送請台大醫院等醫療機構鑑定乙節,本院考量:被告所抗辯
之各項問題,已經證人乙○○醫師證述詳實,原告在98年8
月3日起迄同年9月24日確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且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僅4萬餘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該訴訟程
序設置之目的,本在既有之簡易訴訟程序中再劃出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事件,另設置更為簡化之訴
訟程序,以儘速解決當事人間日常生活小額爭執之訟爭,本
件如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所需花費之時間與費用,恐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由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逕為事實之認定,尚無再送請台大醫院或其他機構鑑定
之必要。
㈥承上所述,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真心日額醫
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自得依其
於98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住院治療之事實,申請被告理
賠保險金153,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4,268元後,原
告依據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9,279元,以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及本件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復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應僅在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總額: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00元=1,5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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