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息
9.99%計算,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於次月10日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
迄今尚欠有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9,127元仍未給付,嗣
寶華商銀則將被告前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期間經原告催討
無效,為此,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原告催告函、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