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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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由另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審核後,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176,969元未清償,又誠泰商業銀行於
95年1月2日與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
再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利息過高,依我目前工作能力沒有辦
法負擔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本件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過
高等語。然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基於自由意思決定締約
與否及締約之內容,即應受其契約內容的拘束。而約定利率
的高低,涉及企業經營成本、貸款人本身信用狀況等,不能
一概而論,況現今金融機構林立,金融融資商品不勝枚舉,
金融機構提供的條件與利率高低等均互有差異,被告並非無
比較、選擇的機會,被告選擇與原告締約,自應遵守約定。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
對於利率的上限乃係規定為週年百分之20,若債權人請求的
利息未逾此上限者,即仍在立法者所允許之範圍。本件兩造
簽訂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就利率的約定並未逾越民法規
定的上限,被告抗辯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71過高等語,
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有無清償能力
,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尚不得據此為拒絕清償
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共計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
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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