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至8日間
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捷運大安站附近,提供其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1000元對
價交付予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再經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係
原告之姪女 李秀玉 ,需錢「軋票」,致原告不疑有他,隨即
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合
計15萬元之款項匯入上揭被告所有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中,原告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判處罪
刑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
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