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丁○○、丙○○、乙○○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一九九之九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三九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九九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四○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N、L兩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丙○○、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重測
後為臺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99-9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9-7
地號(重測後為臺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
199-7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相鄰接。兩
造就前開兩筆土地之經界有所爭議,即被告主張界址應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號現有建物西側
牆壁,即如鑑定圖㈠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原告三人則
認為界址應為如鑑定圖㈠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距臺中
縣○○鄉○○街○○號現有建物西側房壁緣線3.6公尺平行
線,面積約為170平方公尺)。兩造就界址既有爭議,則
原告三人有提起確認經界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199-9地號土地另一邊與訴外人何趙
玉英所有坐落同段199-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利段398
號)相鄰,前因界址爭議糾紛,由訴外人向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
第358號判決確定系爭199-9地號土地與同段199-58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93年3月10日之鑑
定圖上E-F點連線所示(即本件鑑定圖㈠所示E、F實線)
。依此類推,距大新街34號現有建物西側房壁緣線3.6公
尺平行線,面積約為170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屬系爭199-9地
號土地之範圍,故系爭199-9地號土地與系爭199-7地號土
地界址應以鑑定圖㈠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為界。
㈢本件土地實地使用位置及範圍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及範圍
不符,且於8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發現,故界址尚未解
決。依目前土地使用現狀,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199-9地
號土地被被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
○○號之建物無權占有,而被告所有系爭199-7地號土地又
被相鄰坐落同段188-1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占有(即
同街32號之建物)。顯見兩造間就前開兩筆土地之經界有
所爭議,影響原告三人之權益。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三人共有坐落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㈠所示C、
D紅色連接虛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依被告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99-7地號土地人工土
地登記簿謄本,與51年5月24日清字第1741號分割辦理系
爭199-7及199-9地號土地及相鄰坐落同段199-5、199-6、
199-8(即199-58)地號等5筆土地地籍測量原圖核對結果
,被告所有系爭199-7地號土地確實為現有位置,且目前
系爭199-7、同段199-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早於60年以前
建築完成,至今仍未改建過,故51年的測量原圖,圖上
199-7地號土地的位置與被告房屋所在位置相同,從未變
更過。
㈡51年5月24日辦理分割時,同段199-5地號土地東邊土地均
為一片空地,而同段188-115、188-114、188-113、188-1
12、188-111、188-110、188-109、188-108、188-107地
號土地是60年8月13日才由同段188-5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距離系爭199-7地號土地分割已達9年,為何清水地政事
務所目前存留膠片地籍圖上,系爭199-7地號土地卻被東
移3至4公尺(移至188-55地號土地上)?
㈢同段19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緊鄰大新街需要,於60年
曾向同段188-55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
,而被告均未與188-5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任何買賣關係,
惟93年3月10日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之鑑定圖竟將
其土地移至188-55地號土地上,顯然有誤測之情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0月30日鑑測之鑑定圖㈠、㈡、
㈢各圖中,同段199-2地號土地即道路之寬度均為15公尺
,與鑑定圖㈣依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存膠片地籍圖、60年間
土地複丈圖(同段188-55地號土地第一次分割測量原圖)
及55年間土地複丈圖(系爭199-7地號土地分割測量原圖
)圖中原始道路寬度為12公尺嚴重不符,並經證人戊○○
證實不知為何道路由原來的12公尺變成15公尺,導致兩造
及相鄰土地與現狀嚴重位移。
㈤經證人說明地政機關膠片地籍圖資料係依系爭199-9地號
土地分割測量原圖套繪形成,而系爭199-7與199-9地號土
地已於51年5月24日辦理分割,為何清水地政事務所73年
後膠片地籍圖與55年間土地複丈圖土地位置差異如此之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前未詳細查明同段199-58地號
土地已於77年經由大肚鄉公所辦理四號計畫道路拓寬徵收
土地116平方公尺,卻於92年10月進行同段199-58地號等
土地鑑測時,擅自將重測前同段199-2地號土地由原始12
公尺變為15公尺,導致199-5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因此造
成兩造及相鄰土地現狀嚴重不符,影響11位土地所有人將
面臨拆屋還地之嚴重損失。
㈥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目前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縣○○鄉○○街○○號房屋與原告丙○○所有同街36
號房屋相鄰之界線,即如鑑定圖㈠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
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登
記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9-7地號
、登記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相鄰。(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
㈡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號之房屋
係於68年4月24日建築完成,實際坐落於訴外人何 趙玉英
所有之同段199-5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
○鄉○○街○○號之房屋係於59年10月1日建築完成,實際
坐落於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199-9地號土地。(此有建物
登記謄本、鑑定圖㈠在卷可證)
㈢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199-5、
199-6、199-8地號土地均係50年8月16日自同段199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系爭199-9地號土地則於51年5月25日由199-
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同段188-50至188-55地號土地均
於52年4月15日分割自同段188-17地號土地;其中,188-
55地號土地於60年8月13日分割出188-107至188-115、188
-122等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0日,同段199-6、199-5、
188-113地號土地分別併入同段188-115、188-114、199
地號土地。同段199-8地號土地於66年5月6日分割出同段
199-13地號土地,於74年1月10日又分割出同段199-57地
號土地,同日199-1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99-58地號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㈣同段199-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何趙玉英 前曾對原告三人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99-58地號土地與系爭199-9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
何趙玉英所有坐落199-58地號土地,與原告三人所共有坐
落系爭199-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3
月10日鑑定圖E、F點連接線所示(即本件鑑定圖㈠E、F點
實線所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㈤同段199-2、199-57、199-58、199-9、199-7、188-115、
188-114、199、188-112、188-111、188-110、188-109、
188-108、188-107、188-16等地號土地,於85年間地籍圖
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因位於圖地嚴重不符處」,界址
爭議未解決。其中199-2、199-57、199-58地號土地經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補辦地籍圖重測,並於97年1月2日辦
理地籍圖重測之登記完竣。(此有上開土地85年間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鑑定書㈠在卷可證)
二、原告三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鑑定圖㈠所示C
、D紅色連接虛線為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
以鑑定圖㈠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是以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茲就上開爭點說明
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若施測時,土地所
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地政機
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如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
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考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
以為施測之依據。而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亦應參酌:⒈
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⒋
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地籍
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
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㈡本院依原告三人之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及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二筆土地附近檢測85年度臺中縣大肚鄉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二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
福利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85年重測前大肚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膠
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宗地資料等,謄、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0月30日測籍字第
0980010262號函附之鑑定書㈠及鑑定圖㈠可佐,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
量,自應以其測量為據。依該鑑定圖㈠所示,圖示A、B紅
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係原
告指界位置,圖示N、L黑色點線係重測前膠片地籍圖上地
籍圖經界線。再觀諸卷附之面積分析表㈠,以N、L黑色點
線為界計算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199-9地號土地為220.05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99-7地號土地則為203.08平方
公尺,與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積相較,系爭199-
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05平方公尺、系爭199-7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8.08平方公尺,對於兩造均無不利。惟如依原告三
人指界之C、D紅色連接虛線為界,系爭199-9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20.07平方公尺、系爭199-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5.
20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之A、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系爭
199-9地號土地減少213平方公尺,系爭199-7地號土地面
積則遽增228.13公尺,均顯然不利於原告。由此可知,系
爭二筆土地如以鑑定圖㈠所示N、L之黑色點線為經界線,
系爭二筆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
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若以其他連線為經界線,則系爭
二筆土地之面積增減頗大,其中尤以被告所指界之A、B紅
色連接虛線,竟使原告三人所共有之土地面積歸零,更不
合理。是以系爭二筆土地以N、L黑色點線為經界線,顯然
較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㈢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
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
以及摺痕斷裂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
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
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系爭二筆土地於85年間既經重
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不正確之情形,而有加以重新
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
,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
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
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本件原告三人曾聲請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二筆土地於55年間及
60年間之土地複丈圖為依據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
並經該中心測定後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如依55年間土地複
丈圖上地籍圖之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99-9地號土
地之面積減少達94.0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99-7地號
土地增加26.41平方公尺;如依60年間土地複丈圖上地籍
圖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9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3.
1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99-7地號土地增加26.75平方
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0月30日測籍字第0980
010262號函附之鑑定書㈡、㈢、鑑定圖㈡、㈢、面積分
析表㈡、㈢可參,兩造土地之增減差距甚大,顯不合理,
益見原有重測前之土地複丈圖已有圖地不合之現象。而鑑
定圖㈠所示N、L黑色點線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新科
學儀器及精密測量標準重測所得之界線,較諸重測前之土
地複丈圖,不論謄繪技術、測量技術均較為先進,故鑑定
圖㈠所示N、L黑色點線應係較為正確之經界線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號之
房屋早於59年10月1日即已建築完成,至今未曾改建,應
依該房屋實際坐落位置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查被告
所有之房屋固於59年10月1日建築完成(參見不爭執事項
㈡),惟老舊房屋之建築,多非於土地界線確定後始依確
定之土地界線沿線而建築,其建築界線之所在及當事人原
使用之範圍為何,自不得認係土地界線之唯一依據。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所據。
㈤被告又辯稱其所有之系爭199-7地號土地於60年間因同段
188-5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致該土地被東移3至4公尺云云
。然經本院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歷
來之地籍圖謄本,僅有膠片地籍圖複印之謄本1份,且系
爭二筆土地於60年間地籍圖並無重新繪製之紀錄,有該所
98年12月17日清地測字第0980017810號函附卷可查,足見
系爭二筆土地於60年8月13日並未因同段188-55地號分割
出同段188-107至188-115、188-122等地號土地後,將分
割複丈圖套繪至地籍圖上而受影響,亦即系爭二筆土地於
地籍圖上之位置未曾有任何改變。被告空言其土地因該次
分割錯誤被東移至188-55地號土地上云云,即不可採。
㈥被告復抗辯依地籍圖所示,同段199-2地號土地道路寬度
僅12公尺,然鑑定圖㈠之道路寬度卻記載為15公尺(按依
鑑定圖㈠所示,地籍圖寬度為14.5公尺,目前道路寬度含
水溝為15公尺),該鑑定圖有誤云云。惟鑑定圖㈠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先將系爭二筆
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包括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
同段199-58及系爭19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參見不爭執
事項㈣),再依地政機關所保存之膠片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地籍資料展繪地籍圖經界線如鑑定圖㈠所
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戊
○○證稱:「依照原始的膠片地籍圖道路是12米,不過後
來依據公告確定的地籍圖(85年重測後的),道路寬度為
14.5公尺。我們在測量的時候會根據很多資料,不是只是
依據道路的寬度測量,我也不清楚道路為何12公尺會變成
14.5公尺。」等語(參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繪製之鑑定
圖㈠並非以道路寬度為唯一依據。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
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
合之現象,縱使鑑定圖㈠就道路寬度所測繪之結果與地政
機關所保存之膠片地籍圖不符,仍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
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
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被告以道路寬度之不同指摘
鑑定圖㈠之測繪結果有誤,亦不足採。。
㈦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經本院參酌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
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
及鑑定人之鑑定,認為兩造主張之經界線均不足採,應以
鑑定圖㈠所示之N、L黑色點線為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告
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應
確定為如鑑定圖㈠所示N、L兩點之連線。
三、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起訴請求
確認界址,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
之結果與兩造所主張之情形均不符,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依同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由原告三人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