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伍萬
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為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進入
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並簽署「經紀人員任
職同意書」,該同意書第6條第3項、第9款約定:「被告於
契約有限期限內,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立書人同意如於接受公司新人訓練課程完畢後之次月起
五個月內離職,則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
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其他經紀業」,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
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未料,被告乙○○於98年10月1日到職,參加
原告所舉辦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23日之教育訓練課
程,被告於受訓完畢後之次月始,5個月內離職時,即不得
於離職後3個月內為上開競業之行為,惟被告乙○○於離職
後隨即受僱於訴外人亦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
臺中七期加盟店)擔任相同職務,顯已違反同意書約定及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依同意書第10條第2款約
定,被告乙○○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
甲○○居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簽訂系爭同意書,自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之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乙○○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時,受領薪資16,225元,在職期間盡力為原告推
廣開發業務,未料98年11月4日原告公司店長 王秀雲 口頭威
壓被告乙○○將保障薪改為無底薪,被告乙○○遂當晚以電
話聯絡表示離職之意,並於98年11月5日完成離職手續。被
告乙○○雖確與原告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惟原告以發
放薪獎為由要求被告乙○○簽署上開屬附合契約性質之同意
書(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乙○○無締約自由,且被告乙○
○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雖有接受培訓課程,但非謂被告乙○
○非接受培訓課程始得進行仲介工作,被告乙○○任職原告
公司僅約35天,被告乙○○僅知悉任職期間所經手之客戶及
不動產資料,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無要求被告乙○
○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
乙○○離職後任職於中信房屋所從事之工作,有利用原告營
業秘密為競業行為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對被告乙○○補償因
競業禁止之損失,不當限制被告乙○○工作權,有違公序良
俗,對被告乙○○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確實於98年10月2日於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上簽
名。
㈡被告乙○○離職後在台中市○○區○○路4段439號與原告營
業性質相同之「中信房屋」,擔任營業員。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民法72條
、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條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通知被
告任職忠信房屋名片各1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店
長王秀雲於98年11月4日口頭威壓被告乙○○要將保障薪改
為無底薪,且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構成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情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縱使有被告乙○○指稱遭原告公司店長威壓將保障
薪改為無底薪,然被告本得執該勞資爭議,尋相關途徑以資
救濟,尚不得逕以有上開情事,拒絕履行同意書所約定事項
,於此敘明。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選擇自由權及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
明文保障,因此,雇主於勞動關係消滅後,基於其營業秘密
、經營秘密、客戶與交易對象之保護及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
要,為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欲以「離職後競業禁
止」約定,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在一定
或不特定區域內,禁止從事具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之營業
行為,亦即禁止其由原雇主處所獲得之知識、技術及業務資
訊為與原雇主有競爭關係之業者服務,藉以限定勞工行使憲
法所直接保障之上開基本權,依今日通說所採之憲法上基本
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理論,必須該等約定未違反民法第72條
之公序良俗條款,始屬合法有效。準此而論,於私法自治之
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為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及防止員工任
意跳槽或其他同業之惡意挖角,當事人縱得自由合意為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然須該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自
由權及生存權之精神並未違背,而無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
公序良俗之情形,其約定方屬合法有效。
㈢本件被告簽署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第6條第9款約定:「
立書人同意如於接受公司新人訓練課程完畢後之次月起五個
月內離職,則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
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
經紀業。」本件兩造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為3個月,期間尚
非久遠,且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係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一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得以接觸原告各項營業內
容、客戶資料,則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祕密,與被告簽定系爭
同意書,且僅限制被告乙○○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
之仲介行業,則被告乙○○仍得本其工作能力,從事與原告
公司營業項目非相同之行業,其工作權雖受有某程度之限制
,但非喪失全部之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權可言,是本件
禁止競業之約定,並未過當,尚難認有民法第72條、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如被告乙○○確有
違反競業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該項約定,請求被告乙○○
給付違約金。
㈣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經
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0條第2款約定:「立書人(即被告)
同意違反本同意書伍、陸、柒、捌、玖(指第三、第四款)
其中一條之約定時,公司除有權終止本契約且不需支付資遣
費與立書人以外,並可向立書人請求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不影響公司前述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此約定,實為被告違約時應繳納違
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
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而被告乙○○於98年11月5日
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中信房屋,為被告乙
○○所不爭,則被告顯已違背前開約定,其自應負違約金之
責。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離職切結書約定,被告違約
時至少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
原告任職之職務、年資、因其違約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
○○離職後,原告並無給付待業補償等情,認兩造所約定違
約金高達3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核屬相當,
並符公平之原則。
㈤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在上開同意書「連帶保證
人」欄下簽名,則依上揭規定,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之責任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被告連帶負擔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