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陳炳彰 律師
相 對 人 嘉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
,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7號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房地,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99年度潮簡字第62號)。而上開
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7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第182
號解釋文之意旨,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7號清償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
依1,000,000元再以預估1年6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
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失為75,000元
(其計算式為1,000,000元×1.5×5﹪),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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