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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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後,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
詎截至95年9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059元,其
中本金37,572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4年1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年息5.88%計
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
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付利息。依約定條
款第4條、第5條規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
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9
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230,324元,其中本金217,562元未給
付。是被告截至95年9月7日止,共積欠270,383元未按期繳
付,原債權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
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
以:才剛找到工作,還不算穩定,希望等伊收入穩定後再予
還款。
二、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
撥貸帳務系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係
履行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9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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