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臺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省道臺一線三00公里南下處,停靠路邊慢車道未載明地址「YKK檳榔攤」前購買檳榔,購買完畢後,駕車自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起步前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左後方有車輛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同一時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左後方而來,見狀避剎不及,其機車之右手把處與甲○○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處擦撞而倒地,因之受有「右股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甲○○以電話報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於前開路段路邊起步時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富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慢車道上、限速七十公里,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告訴人騎駛機車而至,避剎不及而發生相撞,告訴人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本件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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