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唐治民
蔡祥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外自稱「 張啟明 」,在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經理,負責該事務所實際業務之執行,且為實際負責人,於同年十月初,受丁○○之正式委託,填具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委託書等文件,而於同年十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 )申請名稱為「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成」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編定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進行審查。詎丙○○為圖說服丁○○再度付費委託其向中國大陸申請前述之新型專利,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丁○○將誤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智財局核發予庚○○「汽車防水套」新型專利之專利審定書(函文字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六二七七號,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轉交予其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雖明知丁○○所委託申請之前開新型專利申請案尚未核發審定書,仍在上開事務所內,將智財局核發予庚○○之上開審定書之發文日期變更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受文者變更為丁○○、申請案號數變更為00000000、新型名稱變更為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成、申請人姓名住址變更為丁○○及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申請日期變更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變造該智財局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傳真之方法向丁○○行使該經變造之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足以生損害於智財局對於專利審定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庚○○、丁○○,丙○○並藉此方式向丁○○佯稱上開申請案件業經核發專利審定書,且向丁○○表示中國大陸申請上開案件專利權之時間已快到期,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託丙○○代辦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支票支付申請費用二萬元予丙○○。嗣因丁○○見丙○○所傳真審定書上所載送達地址為並非丙○○事務所之地址,乃打電話向智財局查證,經該局人員告知其案件仍在審定中,更覺有異,遂委託他人代為求證,智財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接獲某自稱「翁小姐」之人電詢丁○○專利申請案之審查進度,並接獲「翁小姐」所傳真之前開經變造之專利審定書,始查知上開變造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擔任「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理,負責該事務所實際業務之執行,且受丁○○之委託,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智財局申請名稱為「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成」之新型專利,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度受丁○○委託代為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而收受丁○○以支票支付之申請費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份經變造之智財局專利審定書,乃係由某自稱「翁小姐」之人傳真至智財局,然迄今無法確認「翁小姐」究係何人,且該傳真文書既已輾轉經過多人,自無從據以認定乃係被告變造,再者,證人丁○○於收到被告傳真之審定書後,為求確認,應係要求被告交付審定書原本(尤其在對於該審定書之真偽已有懷疑之情形下),然丁○○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審定書原本,此節顯與常情不符,又丁○○既已向智財局確認該審定書不實,甚至丁○○已對被告生疑,自不可能再付費委託被告辦理海外專利之申請,況且丁○○不思要求被告提出審定書原本以確認真偽,反大費周章委由他人再次求證,豈非多此一舉,足認證人丁○○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丁○○
、庚○○之夫 顏聖卿 之委託,而向智財局申請名稱為「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成」及「汽車防水套」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分別編定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申請案進行審查等情,業據證人己○○、丁○○、 熊雪貞 、顏聖卿證述在卷,並有該二案件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智財局抄件函文、委託書附卷可稽;又智財局核發予庚○○「汽車防水套」新型專利之專利審定書(函文字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六二七七號,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由清風雅築管理委員會 楊明和 簽收,隨後轉交予丁○○,丁○○再將之轉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之轉交予顏聖卿等節,業據證人丁○○、顏聖卿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自丁○○處取回上開庚○○之專利審定書,且據證人顏聖卿提出該專利審定書供本院核閱無訛,此外,並有智財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九二二0號函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專利審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自丁○○處收受上開庚○○之專利審定書原本無訛。
㈡再證人丁○○所提出之智財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
六二七七號專利審定書(附於偵卷證物袋內)與自稱「翁小姐」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傳真至智財局之專利審定書內容一致,且其上均寫有「TO丁○○sir,1999.07.08」字樣一節,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有該二份專利審定書附卷為憑,
而該二份專利審定書實際上應為庚○○申請「汽車防水套」之專利審定書,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受文者為庚○○、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號、新型名稱為汽車防水套、申請人姓名住址為庚○○及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十二樓、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等情,有智財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智政字第0八八九0一一一五號函暨所附之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證人丁○○所提出之專利審定書及自稱「翁小姐」者傳真至智財局之專利審定書係同一份經變造之專利審定書。
㈢又訊之證人丁○○於市調處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八年七
月十日前後,被告為說服其再委任渠向中國大陸申請「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成」之新型專利,曾傳真智財局准予核發「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成」之專利審定書予其,其收到傳真時間在其將誤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庚○○專利案件審定書交還被告之隔日,約七月八日或九日,並提出傳真紙一張附卷可佐,被告亦坦認丁○○所提出之傳真紙上所載之「TO丁○○sir,1999.07.08」字樣乃其所親自書寫無誤,足認該份丁○○所提出之專利審定書傳真文件確為被告當時傳真之審定書,而該份審定書內容業經變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又為將該審定書傳真予丁○○之人,且於前一天才剛收受庚○○專利審定書之原本,顯見是庚○○之專利審定書係遭被告變造無訛,參以被告於智財局人員 鄭彥莉 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依被告留存之專利文件代收人電話向被告查詢時,被告支唔其詞,有智財局之調查資料附卷為憑,益足徵被告對於變造庚○○之專利審定書一事無法推諉不知。
㈣另被告曾因受丁○○委託向中國大陸申請「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
成」之新型專利,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收取丁○○所交付之支票二紙,惟並未依約申請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所簽發、票號CIA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乃所交付,伊交由女兒戊○○提示兌現等語在卷,並有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五甲存字第九一00二五三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安高務字第六四五號函暨所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當時被告係以前開經變造之專利審定書用以取信丁○○,且向丁○○表示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期限將近,丁○○乃委託被告申請中國大陸專利等情,亦經證人丁○○ 陳明 在卷,當時丁○○既係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經變造之專利審定書及被告所稱須盡快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以免逾期,而交付被告支票二紙用以支付申請費用,則被告有對丁○○施用詐術甚明,且丁○○顯係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
㈤至證人丁○○於收受被告上開傳真後,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審定書原本,且曾委由
乙○○代為向智財局查詢其「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成」之專利案件是否已核准,乙○○乃打電話向智財局查詢一節,固據證人丁○○、乙○○證述在卷,惟一般人於所收受之文件真實性有所懷疑時,自行向發文單位或委由他人向發文單位再行確認之情形在所多有,是尚難認丁○○所為與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成其向丁○○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變造公文書,影響智財局對於專利審定書核發之正確性,且造成丁○○之財產損失,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