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騎士速食店」二樓男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一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毒品一小包,經送驗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海洛因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於右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小騎士速食店」二樓男廁內昏倒並送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曾有施用毒品情事,但經戒毒後就一直未在施用任何毒品,而當時係伊在該址欲上廁所之際,突然有二人從廁所內衝出將之撞倒,當時伊就不省人事,直至送醫後才清醒,扣案之海洛因並非伊持有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騎士速食店」二樓男廁內昏倒,並經該速食店內員工乙○○以電
話聯絡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且該速食店內其他員工於被告送醫後,復於前開被告昏倒之廁所內拾獲白色粉末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而被告於送醫急救後,為警於警局當場採集尿液等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九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日是時確有於右揭地點昏倒送醫,且該速食店內員工亦有於被告昏倒之上揭地點拾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之事實。而本件於上址「小騎士速食店」二樓男廁內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電腦條碼:000000000)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無訛。
(二)證人乙○○雖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甲○○送醫後,我整理廁所,發現有一包(小包)白色粉未及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均已交給警方」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詳述結證稱:「(問:當天工作時,是否有發現一位客人在男廁暈倒?)是客人發現的,到一樓來告訴我,我就上去看,發現被告在男廁大號用的房間暈倒,當時被告是反鎖在內,我們找一位比較瘦小的人爬入開門,發現被告臉色發紫,以為他快死掉了,而救護車又許久未到,我們就將他移到一樓大門口。」、「(問:你在男廁裡面是否發現壹包白色粉末及壹支注射針筒?)是工讀生事後打掃廁所發現的,是跟我將被告一起搬下一樓的工讀生,搬完後再回去樓上,找不慎掉落的拖鞋時發現的,據他說是在水箱下(指廁所水箱下)發現的,工讀生是搬完被告下來後,就立刻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同此陳述),從而,依證人迭次所陳,上開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應僅係於將被告送醫後,復於被告昏倒地點拾獲,並非於被告衣物內查獲一節,堪可認定。另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另結證稱:「(問:當時的廁所約多久會打掃一次?)約半小時一次,但之前何時打掃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問:將被告搬離廁所之後在警察來臨前是否有人在進廁所內?)我們是公共場所,所以都有人進出,直到警察來後才封鎖。」、「(問:何時發現壹包白色粉末?)是我們店內的工讀生發現的,這時警察正好要進來。」、「(問:當時將被告送醫之時,在現場有無發現此白色粉末?)當時因為情況非常混亂,所以沒有發現。」、「(問:工讀生為何會到現場清查?)是因為將病患送醫後,客人使用廁所,跟我們反應現場非常凌亂,且有水漬,要求我們打掃。」、「(問:從被告送醫到發現此粉末時,現場是否有人進進出出?)因為當時剛好小學生放學時間,進出及使用廁所的人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對照以觀,本案充其量僅足認定該速食店員工有於被告送醫急救後,復在該址拾獲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之事實,然拾獲現場既於被告送醫後復有速食店內其他客人進出,且非於被告送醫是時在未有他人進入拾獲現場之情況下,即時發現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則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為被告遺留之物尚有可議,自難僅因被告曾昏倒於現場,即遽謂被告有持有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三)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以行動電話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忠仔」之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購買所得云云,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並辯以上開毒品並非伊所購買及持有等語,是而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且警訊筆錄係屬審判外自白,並非於本院親聞被告情況下陳述,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時所陳,即認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而本院依職權前後兩次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訊時回答與本院訊問時回答比較,警訊時之回答語調及陳述內容之完整性較不清晰,似有精神不濟的情況,惟回答內容除被告提及之前看診地點並非高醫之外,其餘部分所呈現的內容與警訊筆錄之形式記載大致相符,且是被告連續性及任意性陳述,並無任何中斷或經由警員於訊問完筆錄再行製作的情形,而且相關的內容均是由被告自行說出,警員也沒有任何的誘導訊問及其他不正的方法訊問的情形,且被告於警訊筆錄訊問完後自己尚且當場補稱說他於案發前五天尚有施用過毒品,此部分警訊筆錄雖未記載,不過在警訊錄音帶中仍可聽出,從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言,雖內容與記載大致相合,然被告在是時昏倒就醫後,在精神狀況尚非完全回復情況下,即至警局接受訊問,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可慮。酌以被告尚於警訊時供承:「(問:你吸食海洛因如何使用?最後一次是何時吸食?)我吸食海洛因是將海洛因放入峰牌香煙吸食,最後一次是今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我從九十年八月初開始吸食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送醫急救後,為警訊問時當場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苟被告警訊時所陳與事實相符,論理被告之尿液亦應有毒品陽性反應方屬合理,是而被告警訊所陳與客觀事實尚屬有間,衡難採憑。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時係伊在該址欲上廁所之際,突然有二人從廁所內衝出並將之撞倒,當時伊就不省人事,直至送醫後才清醒云云,對照證人乙○○前開證稱:被告當時係反鎖於男廁內昏倒等節以觀,苟被告當時係遭人衝撞後昏倒,論理亦應倒臥於廁所門外,方屬合理,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證人發覺之現場態樣並不相同,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嫌隙,衡情當無任何架詞虛稱之理,是而應以證人所陳較為可採,惟縱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有所虛偽,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院仍不能以此資為論罪犯行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毒品犯行,揆諸前引證據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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