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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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上「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蘇正惠 )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見丙○○欲出租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之房屋,即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佯稱欲承租上址房屋,二人即約至上址房屋,丁○○即乘丙○○介紹房屋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後將丙○○抓住,並以預先準備好之咖啡色膠帶(該膠帶係丁○○於臺南縣永康市崑山國小附近商店所購買,未扣案),將丙○○之雙手、雙腳綁住及口、眼矇住,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丙○○不能抗拒後,強取丙○○所攜黑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
㈡、丁○○盜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盜用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以通信,致丙○○可能遭電信公司追繳通訊費用而生損害。其中所撥打000000000號碼,為至鳳凰計程車行叫車,而由司機 翁川生 至台南市○○路、顯草街搭載其與 張雨婷 至台南市○○街熱城大樓側門下車。
㈢、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持上開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 黃義翔 址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大成通訊中古手機買賣行」,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變賣,並於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上,未經乙○○之許可,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切結書一紙,並持之向黃義翔表示其確係「乙○○」本人且所出賣手機來源合法,致乙○○可能遭受檢警追查,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嗣黃義翔則將該行動電話另轉售予 郭秋慧
㈣、丁○○再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市○○區○○街○段○○○巷○○○號,見 羅雪風 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佯稱借用電話名義進入羅雪風之上址住處,乘羅雪風切東西不備之際,將渠雙手抓住,並將之推入 羅女 房間內,並隨手拿起房間內之紅色繩子,綑綁羅雪風之雙手及雙腳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丙○○不能抗拒後,強取房間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及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暨金項鍊及手鍊各一條,得手後逃逸。
㈤、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持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黃義翔之上址通訊行,以七百元之價格變賣,再未經乙○○之同意,於行動電話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切結書一紙,並持之向黃義翔表示其確係「乙○○」本人且所出賣手機來源合法,致乙○○可能遭受檢警追查,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
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上有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二紙。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羅雪風及乙○○等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翁川生、張雨婷、黃義翔、郭秋慧等人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一○○四一一二四號鑑驗書(即比對被告於行動電話切結書上之指紋與上開單位電腦檔案之指紋,鑑定結果為指紋相符)、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乙○○」署押之行動電話切結書二紙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以刀子抵住其身後,致使其害怕不能抗拒後,並以該刀子將其身上所背之皮包帶子割斷強取該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公訴人則以被害人羅雪風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係以羅女自己所持之水果刀架住其之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再強取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丙○○、羅雪風二人指訴被告以刀器強盜財物,然查本案並無該刀器扣案,被告是否果真持刀器強盜財物,已乏直接證據。又被害人丙○○所提出之皮包帶子已經重新縫接,並無法判斷是否曾為刀器所割斷,業經被害人丙○○陳稱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害人羅雪風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自己所攜帶之刀器強盜財物,核與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係以羅女自己之刀器犯案之情形不合,故自無從以被害人丙○○、羅雪風二人之證言,推論被告確有加重強盜犯行,公訴人及被害人丙○○認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強盜被害人丙○○、羅雪風二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強盜羅雪風財物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本院認係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最後一次強盜犯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又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最高法院曾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而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雖亦有普通盜匪罪之規定,惟因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強盜部份未適用,因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雖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比較刑之輕重時,仍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而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附為敘明。被告偽造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打行動電話部分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之強盜罪行、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先後數次之違反電信法罪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乙○○」署押二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作案用之咖啡色膠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編號廠牌│型號│序號│電話號碼│├──┼───────┼─────┼─────────┼──────┤│一│G‧PLUS│I二○○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NOKIA│五一三○型│000000000000000000││├──┼───────┼─────┼─────────┼──────┤│三│MOTOROL││││││A│九二八型│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受話號碼受話人通數時間(均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1一○五查號台四次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至四十二分許
0000000000鳳凰計程車行一次十一時四十三分許
0000000000詢問不詳租屋處一次十七時十三分許
00000000000隨意亂撥一次十一時十九分許
00000000000隨意亂撥六次十一時二十三分至十六時三分許共計:十三通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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