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 劉錦珠 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劉錦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未按期攤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繳付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經拍賣訴外人即借款人劉錦珠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後共得款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尚餘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含支付命令程序費用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調整為年息百分八點五二,加碼計算後,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被告乙○○為劉錦珠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右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珠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惟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之本息,餘欠本金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拍賣訴外人劉錦珠所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後共得款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第二四五號民事執行案卷查證,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分配金額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配至拍定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受分配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不足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借款人劉錦珠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經聲請拍賣借款人劉錦珠供擔保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拍定,受償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分配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不足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給付不足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次查,原告前以本件借款債權聲請對訴外人劉錦珠及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七九一九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劉錦珠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一百四十九元,嗣因被告乙○○因不能送達致該支付命令對乙○○部分失其效力,劉錦珠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明,則該支付命令對被告乙○○既失效力,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四十九元部分,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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