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 鄭淑如 (業經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無結婚之意思,竟為圖來臺灣地區工作賺取優渥工資,與 陳士芳黃懷明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陳士芳、黃懷明二人居間仲介與臺灣地區人民鄭淑如辦理假結婚,並接受陳士芳、黃懷明安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與鄭淑如會合,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至甲○○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廳)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並取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鄭淑如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臺,再由陳士芳等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至鄭淑如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鹽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鄭淑如為其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陳士芳、黃懷明再將已結婚登記等文件送至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士芳、黃懷明,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假結婚對象之大陸人民甲○○,陳士芳等人於辦妥上開手續後,再將臺灣人頭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甲○○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陳士芳、黃懷明帶鄭淑如前往機場接機,再將甲○○帶往鄭淑如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和被告鄭淑如的結婚是真的,到臺灣曾住鄭淑如家中二個月,才到外面打零工,住在工地云云。惟查:據被告鄭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大陸地區男子甲○○是假結婚,是經被告 林昌化 介紹認識陳士芳,由陳士芳帶伊到大陸與甲○○辦理假結婚的,伊與被告 盧峰 未發生性關係,不知甲○○來臺灣的目的為何等語(詳卷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與被告鄭淑如之結婚係虛偽不實,是其所辯:係真結婚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辦理戶政及出入境對於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被告與附表所示假結婚之台灣地區人民鄭淑如及仲介人陳士芳、 黃懷民 間就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陳士芳、黃懷明多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竟不惜與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掛勾,逞而走險以違法假結婚方式來臺,嚴重危害台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渡者之取締,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陳士芳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被告 派明所 持有結婚證書二本(鄭淑如、 羅安 )、筆記簿一本、 黃亞目 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合約書一本、簿記一本;被告 周玉華 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份、收據一份;被告 甘慕萍 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份、本票一本;被告 馮世海 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份;被告黃懷明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 邱遠 )一個,均非應沒收之物,且大部分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附表:
┌─┬───┬────────┬───────────┬────┬───┐│編│台灣人│假結婚時間、地點│假結婚之對象(大陸地區│││││頭即被│、方法│人民年籍、姓別、在台住│來台時間│共犯││號│告姓名││居所)│││├─┼───┼─┬──────┼──┬───┬──┬─┼────┼───┤│││時│八十七年十二│姓名│甲○○│性別│男││陳士芳│││││月二十八日├──┴──┬┴──┴─┤│黃懷明││││間││身分證字號││││││鄭淑如├─┼──────┼─────┼─────┤│││││地│中國大陸│出生年月日│年3月3日⒊⒗││││││├─────┼─────┤│││││點││籍貫│福建省│││││├─┼──────┼─────┼─────┤│││││方│假結婚││高雄市鹽埕││││││││住○○區○○路二││││││法│││0號四-一│││├─┴───┴─┴──────┴─────┴─────┴────┴───┤│附註:編號係延續前五次判決書之記載,故未依數字順序記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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