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陸拾萬零肆仟零壹拾元,及各按附表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欠繳起始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約定利息」欄計算之利息,並加付於各該「應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違約金之起訖日」欄所示期間,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各該「應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起訖日」欄所示期間,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有關假執行供擔保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庚○○、乙○○等三人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渠等願意於新台幣(下同)參億元之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祥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欠而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與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雙方約定其等願就上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楠祥公司曾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年月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上開各筆借款本金部分均應到期一次清償,至於上開各筆借款利息部分則按各該「約定利息」欄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筆借款之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楠祥公司分別自各該「利息欠繳起始日」欄所示日起,即未再繳納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則前開借款債務自屬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壹億陸仟貳佰陸拾萬零肆仟零壹拾元,及各按附表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訴請返還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雖否認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丁○○○」、「甲○○」之印文,係被告丁○○○、甲○○親自蓋用,但經鑑定結果,該印文既與被告丁○○○、甲○○所提供印章之印文相符,亦與被告保留在原告處印鑑卡上「丁○○○」、「甲○○」之印文相符,則有關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縱使確係遭盜用,被告丁○○○、甲○○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不得主張其等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印鑑卡四份、借據暨利息回收記錄二十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十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二十一份、放款往來明細表四份、授信申請書十七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庚○○、乙○○二人前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渠等願意於參億元之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楠祥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欠而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與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雙方雖又約定其等願就上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庚○○、乙○○二人係為了替代原來的保證人丁○○○、甲○○二人,才簽立上開保證書,詎料林涂秀鳳、甲○○二人並未免責,庚○○、乙○○二人反而亦需負責,況當時所負欠之債務,被告楠祥公司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庚○○、乙○○二人就本件債務應該毋庸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訴請清償之債務,係被告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間,私自持用被告丁○○○、甲○○之印章前往原告處,並偽簽丁○○○、甲○○之姓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持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丁○○○、甲○○二人就本件債務亦應毋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甲○○之印章各一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告所提出本件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及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丁○○○」、「甲○○」之印文,是否與被告丁○○○、甲○○所提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
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庚○○、乙○○等三人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渠等願意於參億元之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楠祥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欠而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與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嗣楠祥公司曾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年月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上開各筆借款本金部分均應到期一次清償,至於上開各筆借款利息部分則按各該「約定利息」欄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筆借款之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楠祥公司分別自各該「利息欠繳起始日」欄所示日起,即未再繳納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則前開借款債務自屬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目前尚積欠壹億陸仟貳佰陸拾萬零肆仟零壹拾元,及各按附表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訴請被告等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三、被告等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被告庚○○、乙○○二人前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渠等願意於參億元之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楠祥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欠而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與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雙方雖又約定其等願就上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庚○○、乙○○二人係為了替代原來的保證人丁○○○、甲○○二人,才簽立上開保證書,詎料丁○○○、甲○○二人並未免責,庚○○、乙○○二人反而亦需負責,況當時所負欠之債務,被告楠祥公司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庚○○、乙○○二人就本件債務應該毋庸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訴請清償之債務,係被告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間,私自持用被告丁○○○、甲○○之印章前往原告處,並偽簽丁○○○、甲○○之姓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持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丁○○○、甲○○二人就本件債務亦應毋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印鑑卡四份、借據暨利息回收記錄二十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十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二十一份、放款往來明細表四份、授信申請書十七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楠祥公司、丙○○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雖然被告庚○○、乙○○、丁○○○、甲○○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庚○○、乙○○均已自承確曾於原告所提保證書上簽字,且均明瞭該保證書所載文義無訛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觀諸該保證書係明白記載「連帶保證人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參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乙○○二人確已承諾願就楠祥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欠而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與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準此,依據上開約定內容,縱使簽立保證書當時所負欠之債務,主債務人楠祥公司嗣已清償完畢,被告庚○○、乙○○二人就本件嗣後(即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被告庚○○、乙○○辯稱:當時所負欠之債務,被告楠祥公司嗣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庚○○、乙○○二人就本件債務應該毋庸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所提本件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丁○○○」、「甲○○」之印文,與被告丁○○○、甲○○所提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互比對鑑定結果,原告所提本件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丁○○○」、「甲○○」之印文,與被告丁○○○、林國樑所提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完全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四六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丁○○○」、「甲○○」之印文確屬真正無訛,而被告丁○○○、甲○○又始終未能就其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解,自難憑採。
(三)雖然被告丁○○○、甲○○另又辯稱: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均未經其等本人簽名,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聲同等之效力,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查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丁○○○」、「林國樑」之印文確屬真正,且與原告銀行所保存之丁○○○、甲○○二人交易往來印鑑卡之印文完全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縱使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丁○○○」、「甲○○」之簽名確非被告本人所為,然既經被告丁○○○、甲○○本人之印鑑章黔蓋無訛,即生與本人簽名之同一效力,且除被告丁○○○、甲○○能提出確切反證,據以證明其等從未授權被告丙○○為上開簽約借款行為外,自應推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簽立係經被告丁○○○、甲○○二人授權所為,對其等應發生效力。是被告丁○○○、甲○○二人自難以渠等未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據以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陸仟貳佰陸拾萬零肆仟零壹拾元,及各按附表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欠繳起始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約定利息」欄計算之利息,並加付於各該「應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違約金之起訖日」欄所示期間,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各該「應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起訖日」欄所示期間,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附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一覽表│├──┬───────────┬───────┬────┬───────────┬─────────────┬─────────────┤│編號│借款年月日│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利息欠繳起始日│應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應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新台幣)│(年息)││十違約金之起訖日│二十違約金之起訖日│├──┼───────────┼───────┼────┼───────────┼─────────────┼─────────────┤│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千二百萬元│7.9%│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償日止│├──┼───────────┼───────┼────┼───────────┼─────────────┼─────────────┤│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三百萬元│7.9%│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償日止│├──┼───────────┼───────┼────┼───────────┼─────────────┼─────────────┤│三│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一千四百七十萬│7.9%│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元│││十年六月四日止│止│├──┼───────────┼───────┼────┼───────────┼─────────────┼─────────────┤│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一千一百三十萬│8%│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元│││年七月十四日止│日止│├──┼───────────┼───────┼────┼───────────┼─────────────┼─────────────┤│五│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九百八十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百七十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百七十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八│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百七十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九│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百七十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四百九十萬元│8%│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四百九十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百二十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三百二十八萬元│8%│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四│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四百四十五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七百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六│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百二十萬元│8%│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三百二十八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四百一十萬元│8%│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十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五百萬元│7.9%│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二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百八十六萬元│8%│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十月十日止│日止│├──┼───────────┼───────┼────┼───────────┼─────────────┼─────────────┤│二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百八十三萬四│8%│九十年三月十日│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千零一十元│││年十月十日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