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及乙○○二人為夫妻關係,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甲○○佯稱「丁○○」、「丙○○」及「 梁金足 」三人為其夫妻二人之友人,三人均有意參加互助會並委託其二人全權處理相關事務,再以其二人自己之名義及冒用「丁○○」、「丙○○」及「梁金足」三人之名義,參加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該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九十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其間每月五日開標,每次均於會首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內,由欲標得會款之會員書寫標單參與競標。戊○○及乙○○二人即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三會)之開標日,由乙○○在空白紙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填寫三千七百元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一次;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十一會)之開標日,委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在空白紙上書寫「梁金足」之署押及填寫六千三百元之標息,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一次;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十七會)之開標日,委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在空白紙上書寫「丙○○」之署押及填寫五千五百元之標息,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一次,足生損害於「丁○○」、「梁金足」、「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因其二人前後三次以他人名義冒標而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會款與會首甲○○收受,甲○○再將其等前二次冒標所得之會款交與戊○○及乙○○二人,共計詐得現金八十三萬元(其計算方法為均扣除死會,第三會餘活會八十七會及第十一會餘活會七十九會,再乘以每會五千元之標金金額,總計所得金額計為八十三萬元),其二人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第三次冒標所詐得之會款,則用以抵償會首甲○○先前為其二人代墊會款之債務,計詐得三十九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其計算方法為扣除死會,第十七會餘活會七十三會,再乘以每會五千元之標金金額,總計所得金額計為三十九萬五千元)。嗣因戊○○及乙○○仍無法如數繳付死會會款,並搬離住處使會首甲○○遍尋不著,甲○○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乙○○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當初丁○○、丙○○及梁金足確實有說要參加該互助會,委託我們全權處理,後來是我們向該三人買斷該會,然仍以他們的名義標會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及乙○○以其二人及「丁○○」、「丙○○」及「梁金足」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三會)之開標日,由被告乙○○在空白紙上寫「丁○○」之署押及填寫三千七百元之標息參加競標,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十一會)之開標日,委由告訴人在空白紙上書寫「梁金足」之署押及填寫六千三百元之標息而參加競標,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七會)之開標日,同樣委由告訴人在空白紙上書寫「丙○○」之署押及填寫五千五百元之標息參加競標,前後共三次以他人名義標得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此外並有互助會名單一張附卷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被告乙○○雖供稱:「丁○○好像第二會的時候(有去標會),我記得他有去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夫婦於第二會時有帶一位穿著海軍制服的男子去標會」等語;然經本院請告訴人當庭指認證人丁○○時,告訴人陳稱並非在庭之證人丁○○前往標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參加過此甲○○任會首的互助會,沒見過甲○○,更不曾穿著海軍制服去標會,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丁○○並未曾向被告二人表示同意參加此互助會。又被告乙○○供稱:我是於標會前幾天先得到該三人之同意,向他們買斷,再以他們的名義標得,也有告訴會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得第三會會款後,收取會款之收據仍由被告乙○○以「丁○○」名義收受,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亦為被告乙○○所自承,是若被告二人已向證人丁○○買斷該會,且又已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乙○○自不須於收取第三會會款時再以丁○○之名義收受會款,可見被告二人未經證人丁○○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參與投標,而標得會款等情無訛。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乙○○確實是高中同學,已約四年沒有和她聯絡,我沒有參加此互助會,也不知道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我的名義投標之事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雖辯稱證人丙○○可能是忘記了云云,然參加互助會乃須按期繳交會款,與參加者平日之資金運用有密切關係,並非尋常瑣事,且倘依被告二人前揭供述,係於標會前幾天方得到證人丙○○之同意向其買斷該會,則證人丙○○應已繳交十六期活會會款,豈有完全不復記憶之理?再佐以證人丙○○與被告乙○○係高中同學,且其自八十四年間就已設籍於現住地高雄縣○○鄉○○村○○街六十之一號至今,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按,倘證人丙○○確係透過被告乙○○參與此互助會,且繳交會款之事均委由被告乙○○代為辦理,被告乙○○顯不可能於偵查中無法呈報證人丙○○之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還須本院依職權比對被告乙○○之出生年份後傳喚與其同年次名為丙○○之人到庭說明,足證被告乙○○根本未獲證人丙○○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得會款等情,至為明確。
(四)末查,被告二人對於「梁金足」之年籍、住址,亦始終無法提供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且倘該名為「梁金足」之人願意全權委請被告二人處理參加互助會之事,應與被告二人十分熟識方是,何以被告二人竟完全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仍查無姓名為「梁金足」之人,則是否真有該位名為「梁金足」之人尚有疑問,被告二人空言曾得到「梁金足」之同意參與該互助會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係冒用「丁○○」、「梁金足」、「丙○○」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開之互助會,並分別於第三會、第十一會及第十七會標得會款,而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前兩次共計詐得現金八十三萬元,第三次並以標得會款抵償先前告訴人為其代墊會款所積欠之債務,而獲得三十九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二人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此詐取會款取得現金及用以抵償債務,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漏論被告等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第二、三次冒標時,係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人於標單上書寫「梁金足」、「丙○○」之署押及標息,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二人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於偽造「丁○○」、「梁金足」、「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為三次偽造文書之犯行,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連續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會首及其他會員,並破壞經濟秩序,詐得現金八十三萬元及受有免除三十九萬五千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而其上偽造之「丁○○」、「梁金足」、「丙○○」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