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開設「美人魚視聽歌城」,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務,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先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竟拒不停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仍被查獲尚在營業中。因認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並於0月0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既已廢止刑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