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丙○○右列聲請人等因盜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具保開釋,各被羈押一百十三日,茲因該盜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冤獄賠償,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各請求五十六萬五千元等情。
二、茲據聲請人甲○○具狀以其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認其請求為正當,應准予賠償,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計曾受羈押一百十二日(按聲請人誤為羈押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受羈押日期誤為一百十三日),爰審酌聲請人甲○○之身分、地位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
三、第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確於警訊中自白夥同甲○○及綽號「 小趙 」、「 文華 」、「 阿成 」等五人共同強盜 簡義正 財物之情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嗣以聲請人乙○○於警訊自白筆錄影本無法證明與經聲請人乙○○過目之原本內容相符,認卷附警訊筆錄影本欠缺證據能力,不足資為證據,因認聲請人乙○○於警訊自白不足憑採。然上開警訊筆錄載明「右筆錄經當事人當面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經聲請人乙○○簽名捺印,且在騎縫處亦捺印,此為聲請人乙○○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乙○○警訊自白形式上確屬真正。稽之本院值日法官於聲請人乙○○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批示「被告於警局自白及被害人簡義正指述」,在審理單批示「被告二人涉嫌盜匪罪嫌重大」,足見聲請人乙○○羈押之發生,顯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