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機車,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供相符,並有附卷贓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案鑰匙一支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以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