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自訴人誆稱伊信用如何之好,生意也很賺錢,因急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應急,請自訴人幫忙,伊願意簽其本人之支票面額三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自訴人見其誠懇,不疑有詐,乃如數調借,詎料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乙○○先係藉詞敷衍,繼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認被告乙○○所為係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責。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遭退票,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自訴人借款三萬元,所交付之支票嗣經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前即與自訴人有票據往來,此次係因做生意有所虧損而未能兌現,並非自始即要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陳稱被告以支票向其調現時,伊曾向銀行照會,銀行說來往正常,伊才借錢給被告明確在卷,且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函查結果,被告之一七0二之六號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開戶伊始,進出均很正常,支票亦均能兌現,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初方有退票情形,然被告亦均能多次予以補回,有上開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遠銀益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提示被告所交付之面額三萬元支票時,被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均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僅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既未能說明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向其借款,且參以自訴人亦自陳曾向銀行照會過被告支票帳戶之信用,故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衡諸上開被告之支票往來情形,被告所辯係因嗣後做生意有所虧損而未能兌現等情,應非子虛,自不得以其後無法兌現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及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綜上,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尚屬可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借款所生之糾葛,仍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而與詐欺犯罪不相涉,自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依首開條文意旨,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