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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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分別係屬夫妻與父子關係。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徒手摑打告訴人丙○○耳光,並持拖把柄毆打告訴人丙○○之身體,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瘀血、右大腿瘀血、右足部瘀血、左膝瘀血、左足部挫裂傷等傷害。茲公訴人據告訴人之告訴,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起訴在案。本院原應審理並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第八庭法庭調查時,曉諭兩造後,被告已知悔悟,並表示願搬離現住處,暫時與妻、子甲○○、丙○○分居,以免因目前彼此心存芥蒂,而再誤事,且願專心戮力於工作,並每月負擔新台幣五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告訴人二人亦願再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追究本件傷害罪責,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家庭倫理秩序乃超越法律而存在,非僅依恃法律規範得以維繫,端賴夫妻、親子及其他成員間能善自體會珍惜,相互敬愛、惜憐與忍讓,遇爭執,應互為設想體恤,謹守分寸,予對方應有之尊嚴。若動輒相激相斥,甚至暴力相向,即「夫不夫,妻不妻,父不父,子不子」矣!非惟違背至親間相處之道,甚者,演成骨肉相殘之悲劇。孝經有云:「不愛其親,而愛他人者,謂之悖德;不敬其親而敬他人者,謂之悖禮」,斯乃立身成家之基本義理。切望告訴人丙○○能深體父母自幼養育栽培之苦心與恩情,勿因見識略具,即狂妄驕慢,鄙視從事勞力工作之父親,不服其管教;而被告乙○○亦宜深自反省,本身言行是否已失長者之風範,應痛下決心戒除酗酒、賭博惡行,捐棄暴戾習氣。夫妻、親子間遇有過錯,彼此規勸與諫諍,乃人倫之常,如此方能共益長進,不陷溺於不仁不義之境地,萬不可因思想觀念扞格懸殊或生活習性有所迥異,即心懷嫉恨,思加報復。縱使夫妻間恩斷義絕,不能相容相守,亦應善了離合事宜,勿有見笑鄉里,貽羞後世子孫之舉,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