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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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振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泰吉~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九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參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四六七三七七││├─┼───────────┼─────────┼───────────┼────────┼──────────────┤│2│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陸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四六七三八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