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字第十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二八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該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茲聲請人應聲請再審而誤提起再審之訴,雖有不當,惟其既係對原確定支付命令表示不服,本院自仍得逕以其係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不外以聲請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情形,今於本年十一月六日接獲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該車禍係相對人因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強行右轉彎為肇事原因,惟因該鑑定意見書遲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始作成,致本院依相對人片面之詞認為聲請人有過失,裁定聲請人應給付該賠償款,今既有鑑定意見書證明該件車禍係相對人之過失,則如該鑑定意見書於原審督促程序中提出,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
四、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二八八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核發,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後,並未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二八八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製作,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足證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製作時間已在本院發支付命令之後,即非屬於上開督促程序中已存在,而聲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情形。況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為嚴格之證明,法院亦不為調查,是相對人於原審督促程序如未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亦無庸調查,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於二十日異議期間內之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上開鑑定意見書,已得憑上開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其後再執原審未能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為由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維君~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