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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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源卡拉0K店」內與甲○○、 董厚德 及其他友人一起飲酒,已略有幾分醉意,席間乙○○舉杯欲敬甲○○時,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失手至酒杯滑落碰觸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多處之割傷及右眼角膜異物侵入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厚德所證述之當時情節大致相符,復據甲○○指訴並有傷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與友人飲酒之際,已略有幾分醉意,席間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敬酒時竟一時失手至酒杯滑落碰觸告訴人甲○○之臉部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念其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及所受傷勢情狀,並告訴人不願和解一節,已據證人董厚德證稱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係被告所用之酒杯已破碎,而不存在,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