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六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道路由台北縣土城市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路標四千六百公尺處以每小時時速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車號000—三三六號重機車,甲○○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脫臼、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及右下肢嚴重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膝下截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普通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甲○○支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