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下午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乙○○與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袋(僅餘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三百個及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祥 」之男子帶來的,甲○○有無吸「阿祥」之安非他命,伊不清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安非他命五小袋(僅餘安非他命殘渣)及被告二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扣案可稽。證人甲○○嗣後雖改稱: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趁被告離開房間時偷拿來吸,在警局時因為很緊張,才說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提供云云。惟查,案重初供。且證人甲○○係被告之友,應無可能攀誣被告。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問其與被告一起吸安非他命時,有無給被告錢時?尚答稱:「沒有,我是拜託他給我吸」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其稱係因為緊張,才說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提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亦明白供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甲○○吸食之安非他命係「阿祥」留下,我與他共同吸食。」、「我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係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住處臥房內以自製吸食器玻璃球與友人甲○○共同吸食」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正面及反面)。 益徵 ,證人甲○○所稱其趁被告離開房間時偷吸安非他命乙節,虛偽不實。又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所吸安非他命是綽號「阿祥」男子所帶來,卻無法提出該綽號「阿祥」之男子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供查證。且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是我與阿祥一起買(安非他命)回來,當天甲○○是下午四點多才來,他沒有遇到阿祥,是阿祥分完東西後,他才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乙○○吸到一半時「阿祥」才來,伊吸的是乙○○的...,伊是上午十一點左右到乙○○家,伊一直待著沒有離開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已為其轉讓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均經證人甲○○吸入體內。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袋(僅餘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三百個及電子秤一個,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