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又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後,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惟甲○○仍未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場附近,於明知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乘之牌照號碼MKD-六五二號機車係失竊贓車(該機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遭竊)之情況下,向「明仔」收受該贓車乘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贓車(機車業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向「明仔」收受機車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失竊贓物云云。惟查右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贓物領結單可資證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其罪證明確定,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後,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素行及被害人所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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