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楊靖儀王佑如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佯裝係租用DVD光碟之顧客,連續三次進入高雄市○○○路○○○號百士達錄影帶出租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共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DVD光碟片計六塊、清潔帶一捲得手;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許,以同樣方式在入內著手取下DVD光碟一片之包夾子內粘貼之防盜籤欲行竊之際,遭店員乙○○從監視錄影機發現,甲○○乃丟下贓物奪門而出而未遂,經乙○○追至高雄市○○○路○○○巷○○號前,為獲報前來之警員逮獲,並帶同至甲○○位於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宅內起獲前開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店員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贓物領結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真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既遂及一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竊得之物悉數返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參酌而其父孫在福腦中風併佐側肢無力,長期門診領有殘障手冊、其母孫 梁菊枝 染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暨被告目前任職於車船管理處,均有證明書在卷可憑等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