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一八九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山北路、福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自福志路上福林國小前機車停車處
,騎乘至鄰近之汽車停車場,正欲戴上安全帽之前,為警掣單處罰,並非於交通頻繁之中山北路上未戴安全帽,且執勤警員態度不佳,又伊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前,並未收到任何到案通知書,因而未於期限內到案云云。
按機車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當係保障機車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頭部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是機車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自該上車起至停車止,全程配戴安全帽,始符合規定。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自停車處騎至福志路上為警查獲之間,
並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不諱,並經臺中市警察局向當時執勤之警員 陳國清 查證屬實,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可稽,無論其嗣後有否戴安全帽之意、其未戴安全帽之地點是否為交通頻繁之處,均無礙其違規之事實。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警員執勤時之態度,與本件交通違規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復查,異議人於遭舉發時,已接獲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而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處所及舉發違反法條;雖異議人拒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而係由舉發警員於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乙節,有前開通知單移送聯乙紙在卷可據,惟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前段規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從而,異議人應已收受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其辯稱未收受到案通知書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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