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松萍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松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之核准,即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五段欣欣客運第二五一路公車之停車場旁經營「佳欽砂石場」,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後,拒不遵令停業,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度查獲並處以罰鍰,猶未遵令停業,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在上址查獲乃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