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與乙○○互訴對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乙○○住處,對其實施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等事實,已據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起訴在案。
三、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第八庭法庭調查時已同意和解,並均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二人係由於被告乙○○積欠會款未如期償還,雙方爭執而衍生本件刑案,雙方既已和解息寧,切盼往後均能本乎理性、和平之態度,依循法院判決之諭示,並尊重應有之人情義理行事,彼此互為設想,以建立良善之關係,特此訓勉,以勵來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