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歐斯得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烘料乾燥機及其附件等,交付被告無償使用, 俾利 被告使用後決定是否購買該等機具,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試用迄今已長達年餘,對該等機具之性能等應知之甚詳,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經原告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 爰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機具。
三、證據:提出借用收據、進口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收據、進口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烘料乾燥機及其附件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F0~T48附表:
┌───┬─────┬──────────┬────┬────────┬──┬────┬─────────────┐│編號│名稱│品牌│型號│序號│單位│數量│備註│├───┼─────┼──────────┼────┼────────┼──┼────┼─────────────┤│一│烘料乾燥機│PIOVANPCDRYYER│CDN2/2│OCD1964/0109│組│一│機具附件如編號二、三、四│├───┼─────┼──────────┼────┼────────┼──┼────┼─────────────┤│二│吸料器││││具│一││├───┼─────┼──────────┼────┼────────┼──┼────┼─────────────┤│三│吸料幫浦││││具│一││├───┼─────┼──────────┼────┼────────┼──┼────┼─────────────┤│四│供料器││││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