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貳仟元,乙○○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骰子伍顆、磁碗壹個、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聲請書誤為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八之二號前人行道上之公共場所,利用骰子為賭博器具,以分別輪流作莊、比較點數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五顆、磁碗一個、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文聲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賭資一萬七千二百元、骰子五顆扣案可佐、現場照片六紙、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是去送菜,並未參與賭博,放在賭桌上的現金是其所有,因為有一個陌生人笑其沒有錢,其才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後來警察來時其怕歹徒將錢搶走,於是才拿起桌上的錢逃逸等語,惟被告既未參與賭博,何以將其所有之現金放在賭桌上?又何以見警察表明身份後即將現金拿起逃逸?且共同被告甲○○供稱:其與乙○○及其他賭客下注,直到警察查獲才結束等語,與證人文聲證稱:乙○○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在上開地點以骰子賭博財物等語,足見被告乙○○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五顆、磁碗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一萬七千二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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