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身為警員(自訴人甲○○所提自訴狀之被告姓名欄固僅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臂章號碼五一0一號警員」,然由於該編號警員即被告,此有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可佐,是自訴人自訴之對象可確定為被告,特此敘明),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司法院廣場,公然譏笑自訴人陳情司法院必須落實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之活動為「受僱於人」之舉,意指拿人錢財,替人辦事之意,事實上自訴人畢生為台灣獨立建國運動之理想而奮鬥不懈,凡事均為公共利益為依歸,更為實現理想而赴日留學卻成為國民黨禁止三十年無法返台之黑名單,自訴人一生潔身自愛,從不為蠅頭小利而做出有損人格情事,右列陳情活動乃係貫徹自己意志,追求社會正義而為,被告竟當眾譏笑自訴人係「受僱於人」,意圖使自訴人顏面無光,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簡報二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具狀堅決否認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司法院廣場前停放台灣獨立共和國之宣傳車,並站於宣傳車上持麥克風演說製造噪音,經伊依法執行公務口頭制止,但自訴人不但不理,並叫罵伊「臭警察;中華民國之警察不要干涉臺灣人民共和國之人民」,伊乃向自訴人查詢駕照及行照,但自訴人一直叫罵「臭警察」,不願出示駕照及行照,伊乃向自訴人稱「你不出示證件,那你又是受僱何人?」,自訴人在旁之友人並即在旁吆喝,嗣因另有一請願團體到司法院陳請抗議,伊就前往處理另一團體等語。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依自訴人之指訴情節以觀,即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陳稱「受僱於人」之詞句,然由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前後對話過程,可知自訴人於表示「中華民國之警察不要干涉臺灣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後,被告基於自己係中華民國任用之警察身份乃以反問之語氣陳述所謂該句「受僱於人」語詞,從而被告於陳述當時既係出於質疑,則已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可言,再查,社會上倘有職業而非自行創業之人,均符合「受僱於人」之含意,故是否受僱於人並不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己所為之誠實可信度之評價,且中華民國前任總統李登輝於總統競選時亦主張「全民頭家」等語,意指中華民國全體國民均係總統之老闆,是貴為總統之尊仍係受僱於全體國民,則依自訴人指摘之情節以觀,被告陳述「受僱於人」等語顯不足以致自訴人名譽或信用受損,另依自訴人提呈之剪報資料,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招開關於冤獄賠償法之記者會,尚與本件自訴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自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陳述「受僱於人」詞句,惟被告既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陳述之事實,是核自訴人傳喚證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於其任職之博愛路派出所轄區即司法院廣場執行勤務,依法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從而自訴人對被告稱「臭警察」等語,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宜待全案確定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偵處,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蔡如琪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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