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其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起訴書誤為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執行查訪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O.一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四公克)扣案可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依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起訴書誤為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