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初止,在臺北市○○街與建國北路某鐵工廠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空展」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臺北市○○○路榮星花園之公共廁所內,多次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並各自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案件審理中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六六七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五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六六七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從八十八年十月到八十九年七月期間被告有無交毒品或安毒給你?)沒有,我們有一起吸用,那時鐵工廠那裡有人在賣,我就出錢去買,因為被告(指乙○○)那時都在那裡,買來之後我們兩個一起有多少吸多少,是被告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就說有剛買回來,他說要不然一起吸‧‧‧」、「‧‧‧(檢察關詰問證人:有無被告買來安毒找你一起吸用過?)沒有,他都沒有請過我,那時他都帶我去公共廁所吸‧‧‧」,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乙○○,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