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裁定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移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三時至七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加州舞廳。
⑶行為:抗告人為禁止少年涉足之場所即加州舞廳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萬韋麟 (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於深夜至該處逗留,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加州舞廳」之負責人,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三時至七時三十分許,並無縱容少年萬韋麟於深夜於舞廳內逗留,亦未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該名少年是因為竊盜而在舞廳門口被抓到,並沒有進入舞廳內,並且舞廳門口有五、六個人在檢查,不可能沒有看證件就讓少年進入等語。
三、按有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警詢中稱:伊為加州舞廳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因為有客人手機被竊而發現嫌疑人萬韋麟,所以報警處理,當時伊在辦公室內,因為員工報告始知本案,伊並不知道萬韋麟何時進入舞廳,且雇有專人檢查證件等語,證人萬韋麟於警詢中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伊與朋友一同到達加州舞廳所在之四樓電梯門口,先由朋友打電話,約五分鐘後,從舞廳走出來一個人來帶伊與朋友進去,所以並未花錢購買門票,進入時,工作人員有檢查朋友的證件,但只有檢查伊腰包,而未檢查伊之證件等語,可知少年萬韋麟確係因加州舞廳之工作人員查驗證件有所疏失而得以進入加州舞廳,然並非由抗告人負責查驗證件,亦無從由工作人員之疏失而推論抗告人有明知少年萬韋麟進入舞廳不加勸阻且不報告警察機關之情,是核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抗告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為護髮之行為,自屬不罰。原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