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零壹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王尾定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八樓之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王尾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原告經聲請拍賣訴外人王尾定之抵押物,惟僅獲分配三百四十萬二千零五元,經抵充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違約金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後,尚有本金三百零八萬零一百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尾定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為訴外人王尾定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八萬零一百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