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後向原告暨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現已為台新商業銀行合併)、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七家金融機構(即聯貸銀行團)聯合借用新台幣(下同)壹拾玖億陸仟叁佰伍拾萬元,依聯貸銀行合約約定,聯貸銀行團委任原告為本聯貸案之主辦行,並代表各參貸銀行聯合執行聯貸銀行團為本聯貸案與名佳利公司及被告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約定利息按清償日或依聯合放款合約規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浮動計息,按月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名佳利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合約按期繳納利息,屢次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在案,嗣因在本聯貸案下名佳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發國外信用狀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張力平整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單,惟名佳利公司仍無力還款贖單,暫由聯貸銀行團撥款墊付,目前尚欠本金柒仟玖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七○─○一─八九○一○聯合放款合約及聯貸銀行合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授信聯貸案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狀聲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證明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七○─○一─八九○一○聯合放款合約及聯貸銀行合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授信聯貸案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狀聲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證明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仟玖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