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之馬偕醫院前,拾獲乙○○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摩托羅拉牌V6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六之一號四樓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知情之女婿丙○○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循線於丙○○之住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五之六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行動電話之來源,伊岳父甲○○並未說行動電話是在馬偕醫院撿到的,伊以為是岳父送伊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行動電話之來源,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拾得,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丙○○北上探望伊時交付給他,並告知係在馬偕醫院拾得;次查,被告甲○○之陳述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再查,被告甲○○與丙○○係岳婿關係,二人平時感情很好,彼此間並無怨隙,此亦經丙○○於偵查中承認無誤,故被告甲○○應無捏造事實攀誣丙○○之理由;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