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送被告甲○○更名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原名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浮動,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旋原告聲請拍賣其提供之抵押物後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迄今被告仍有本利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甲○○(更名為 林玉秀 )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伊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惟現無法償還等語。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