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紅鬍子企業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負責向該公司其他店收取營業款項及代送維修手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任職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近中午時,向該公司之誠品店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虛構「伊在青島東路、紹興南路口,遭三名歹徒搶劫,約十六歲,戴黑色安全帽,其中一名戴口罩,另二名染髮,分乘二部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布黏住,往紹興南路駛離」等事實,以遂其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目的,嗣經員警循線追查,且曉以大義,甲○○始坦承犯行,並自甲○○所使用之重機車(車號000-000)坐墊內尋獲甲○○所侵占之五萬七千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犯罪後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之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有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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