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六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度結婚,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 王子文 結婚,婚後第二天即產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甲○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文所生之女,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台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該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未滿一歲,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固有訴訟能力,惟尚無表達能力,其聲明及陳述無從記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度結婚,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文所生之女,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產下一女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王子文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醫院台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書各一件為證,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王子文受孕而產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