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百十萬元,約定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借期屆滿,本息按月定額攤還,利息各按第一年年息百分之六.五,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七.七,第三年起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遲延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後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八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到期,計尚欠原告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調整牌告利率函暨存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調整牌告利率函暨存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內│逾期超過六個│││││按上開利率之│月部分按上開│││││一成│利率之二成│├────┼──────────┼─────┼──────┼───────┤│新台幣│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年息百分之│九十年六月十│九十年十一月││一百零九│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六.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日起至清償││萬三千九├──────────┼─────┤十一月九日止│日止││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七.七││││├──────────┼─────┤││││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年息百分之│││││清償日止│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