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但查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但已於八十八年間分手,甲○嗣即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間,查知乙○及其女兒 劉錦燁 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居住,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數次,連續到乙○上揭住處按電鈴,又以喊叫、在牆壁寫字等方式,向乙○嚇稱不讓你好過、不讓你生存下去、讓你無法開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又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乙○前揭住處信箱內,放置恐嚇紙條要求乙○「望你自動來電,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經劉錦燁取獲後,交付乙○,均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要求告訴人乙○與伊聯絡云云,但 佐以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向告訴人嚇稱不讓你好過、不讓你生存下去、讓你無法開車等語明確,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憑,核與證人 劉錦樺 於偵查中所證稱伊與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搬至錦秀路,被告在深夜按電鈴、喊叫、在牆壁寫字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遺恐嚇字條供證人辨識結果,證人證稱伊回家開信箱發見有此字條,但其母親不在家等語,均經載明於偵查筆錄(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偵查筆錄);(三)此外,復有被告所留在犯罪現場之恐嚇字條,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一一頁背面),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即堪認定被告確因前開爭執,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被告先後各次恐嚇犯行,均時間、地點相近,所犯復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已有前揭刑罰之加重事由,且造成告訴人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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